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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性质决定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的成败

时间:2015-07-15     

2012年7月30日,年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起重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年公司缴纳了相应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并交付给年公司。年公司在投保单上的免责告知栏内签名盖章。

2013年6月8日下午1时许,年公司负责人丁某驾驶被保险起重机在某建材公司从事搭建桁架钢结构施工,致使安装人员杨某从20米高的桁架廊道板中坠落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安监局认定年公司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对员工教育不到位,致使在吊件上有人的情况下进行吊装作业,年公司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丁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并分别对年某和丁某做出行政处罚。

2013年6月9日,涉案工程负责人揭某与死者家属在派出所签订《杨某死亡一次性补偿协议》,约定揭某赔偿杨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子女抚养费共计68万元,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6月12日,揭某以转账方式支付赔偿款。

2013年11月1日,年公司以其为涉案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并委托案外人揭某赔偿死者杨某家属68万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

 

一、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本次事故是否构成交强险赔偿条件?二是本案事故是否属于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本次事故时机动车在施工过程中违章作业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性,并非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也不属于可以参照交通事故赔偿的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行驶引起的损害赔偿,故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分明确地将本案定性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而该类事故在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且年公司委托揭某赔偿并付款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故年公司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原告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法律评析

(一)并非任何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都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只赔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而制定,该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事故系机动车在施工现场吊装过程中违章作业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安全生产部门定性,并非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也不属于可以参照交通事故赔偿的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行驶引发的损害赔偿。故本案交强险不能对于安全事故进行赔偿。

(二)保险合同理赔必须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进行

1、财产保险合同项下赔偿请求权人必须是被保险人,且必须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由发生。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从《一次性赔偿协议》看,本案赔款义务人是揭炳祥,而揭炳祥是浙江云龙建设有限公司的挂靠项目经理,该协议支付赔款的方式为直接汇款至死者亲属账户。可见,本案原告并不是赔偿义务人,而且揭炳祥的赔偿是基于其劳务合同项下的赔偿,与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完全不同。结合本案保险合同,揭炳祥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不是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故不具有保险金索赔权。本案原告没有发生基于该起事故引发的损失,保险合同赔偿事由没有发生,当然无法启动索赔程序。所以原告基于案外人的工伤赔偿提起保险合同诉讼,严重浪费了诉讼资源和自身财力。

2、假定被告具有索赔权,本案事故不属于《特种车保险条款》约定可以理赔的情形

(1)本案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

意外事故是发生在人们的生产、生活活动中的意外事件。在意外事故的种种定义中,伯克霍夫(Berckhoff)的定义较著名。

伯克霍夫认为,意外事故是人(个人或集体)在为实现某种意图而进行的活动过程中,突然发生的、违反人的意志的、迫使活动暂时或永久停止的事件。其核心特征指突发性、不可预见性,不属于故意或者过失的范畴。

本案违规作业车辆驾驶员系经过特种设备专业培训的流动式起重机司机,起重机吊臂以及所吊物品上不允许站人是最基础的安全保障常识和要求。本案中,死者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站在起重机所吊钢架上,并且吊臂的不断吊升移动使钢架处于不断运动中。驾驶员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明知这种情况应立即停止起吊,并劝导钢架上人员立刻从钢架上下来,但其并没有这么做。,此时作为专业人员对于后果是应当有预见的。所以在此情况下,人员或未固定物品随时可能掉下并不是意外事故,而是存有侥幸心理的意料之中的事情。

(2)本案死者相对于被保险车辆来说不属于第三者,不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理赔。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不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中,死者站在活动的钢架上一起被起重机吊起,对于起重机而言是车上人员。对于车上人员的损害而言,保险合同第明确约定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3)本案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情形。

保险合同第九条第(八)项约定“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以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条第(二)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赔;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死者违规在不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活动的起吊钢架上;起重机驾驶员明知有人站在上面仍继续起吊作业的,造成的损失属于前述条款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


五、案件启示

从本案结果看,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案件并非都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原告方的代理人应该认真研究案情和保险合同条款,以做到有的放矢,真正为一方当事人有效维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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